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合法有效性

发布时间: 2022-06-07 15:41:20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是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约束,公司章程除法律规定外,允许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及约定另有规定。本文从分红权、表决权、转让权、继承权四个方面,阐述该“另有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章程是一种合同,是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订立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但观点的共同点,是都认同章程对于公司及股东、董监、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约束力,对相关人员的权利及义务、责任均提供了制度的依据,是对公司及相关人员极其重要的制度文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1)-(5)(7)项是对公司事实方面的记载,如果缺失了这些基础事实,在备案登记时是无法通过的。而(6)(8)项则是公司根据自身的组织机构和治理规则,制定符合公司特点的条款。

不论是合同还是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均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范性体现,公司法中也充分赋予了公司自主权,一方面是允许章程进行细化或者补充;另一方面是允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中涉及“另有规定”的条款主要是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四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这些条款主要涉及的是公司分红与优先认购权、股东会通知时间、表决权行使方式、经理职权范围、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和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行使。但法律允许“另有规定”,仍需要章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统一。

本文就从分红权、表决权、转让权、继承权这四个股东权利,浅要探讨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是否都能有效。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法律规定目前的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但分红仍然采用实缴出资比例。依据公司法的“另有约定”,可以不按实缴比例分红。一般情况下除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无效外的约定均可有效,而实际操作中会采用全体股东协议、章程、股东会决议几种形式。

1.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或者变相分红无效。并且非工商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可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可就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2.  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与实缴出资比例不同的分红比例,可以约定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或不向某一股东分红。

3.  当全体股东协议、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案相互冲突时:

(1)全体股东协议与章程或股东会分红决议约定不一致。

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但不足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分红的约定并非属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应以全体股东协议为准。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一般认为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准。

(2)股东会分红决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如股东会分红决议或章程中其中一种已经全体股东通过而另一种未经全体股东通过,则应以全体股东通过的文件为准。如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经全体股东通过,则以形成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常态,出资比例一般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股东虽然出资少但掌握着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要作用的技术、经验、形象力等隐形资产的,对其增加表决权也是合理的,甚至于某些公司会设定“一票否决权”或者某一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一般情况下法律都予以尊重和认可,但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股东的法定义务。

但在出资认缴制的前提下,会出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认缴出资未届满时未缴纳部分出资等多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限制,但其中限制的范围为股东自益权,在股东未因为瑕疵出资被公司除名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并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进行限制的范围内,如果没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大股东,那么多数小股东对此也无能为力,为了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在章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限制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条款包含了三个重点: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需要有提前通知的程序;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同时章程允许“另行规定”,在实际中公司会对股权转让设定更宽松的条件,亦或设置更为严苛的条件,比如强制股权转让、不允许股权进行转让等,而判断“另有规定”的条款是否有效应当判断条款侵犯了股东对私有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资两合”,是属于以人和为主兼具资合性质。股权对外转让势必会给公司引入新的股东,打破原有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因此法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要经半数股东同意、提前通知等等。

但是另一方面公司的资合性也决定了股权作为资本有其进行流通的必然性,因此也对其转让权进行了保护。

1.  禁止股权转让、股权转让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条款无效。

若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这实际上与公司的资合性相违背,并且实际上限制甚至是否定了股东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应属无效。

而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如未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购买股权,实质上会让股权无法转让。并且依据公司法的条款规定,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也不同意购买股权,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因此,要求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应当无效。

2.  限制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

公司章程限制受让对象导致限制的范围内无人购买股权的,造成了股权实质上无法转让,损害股东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应属无效。

公司章程约定了股权只能转让给股东或者公司,该条款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且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一般是属有效的。但如果说限制不能转让给股东或者公司的,直接否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原则,一般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

3.  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程序

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的流程或者时间进行限制,是保持公司股东、经营稳定的需要,一般合理范围内,并不会实质性影响股权转让的约定都属有效。

4.  限制股权转让的价格

若限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不大一般都属有效。但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则需看转让股东对此条款是否同意,若股东对于章程中约定是同意的则该条款对其具体约束效力,反之如转让股东对低于市场价的转让价格约定条款不同意的则该条款属于严重侵害股东的权益应属无效。如若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方是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同意该条款的应属有效,若不接受该条款的,从而造成股权以该价格实际无法转让,限制了股东的转让权利,则该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若公司本身以明显高于市场价购买股权,显然会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该约定也属无效。

5.  附条件/期限强制转让

附条件或是附期限强制要求股东转让股权,首先需要考虑该条款约定的合理性。例如附条件转让股权,常见的情形比如有股东不再担任公司职位,约定股东作为员工离职时公司有权强制回购其股权,则具备合理性。另外,需要制定该条款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该条款,否则对其应属无效。

关于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96号,对处理章程规定股权转让条款的案件提供了指引。

该指导案例中,宋某作为大华公司的原职工,出资购买了大华公司的股份,大华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后宋某向大华公司提出离职同时申请退出其股权,随后领取退出股金款,大华公司也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宋某的退股申请。2014年,宋某起诉认为大华公司回购其股权的程序违法,且公司章程“人走股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1)章程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章程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章程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2)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其公司自治的表现。宋某之所以能成为大华公司的股权,原因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3)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大华公司的章程约定条款有效。这也说明了法院在认定章程条款是否有效时考虑的几方面因素:(1)条款的合理性;(2)是否经股东同意;(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如本文所述,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与良好的合作关系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至关重要。另外,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因此如若发生股权继承,就要面临着新股东加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势必对公司的人合性带来影响,因此才允许章程对于继承人加入成为股东进行另行规定。

1.  章程中限制股东资格继承一般有效,但需保障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公司章程在不排除继承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作出一定排除或限制,当然这种排除或限制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权利,不能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2.  被继承人去世后章程才修改的,新章程条款对已故股东及其继承人不予适用。


现今很多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因为不重视或者为了登记注册的方便,很多会选择直接使用章程模板,但实际上,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股东等相关人员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司应当重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自身需求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发展治理需求的公司章程,让公司及相关人员有规则可以遵循,方能让公司经营持续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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