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黄某是A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商品注册许可使用证明》,该《证明》约定了许可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即将黄某拥有的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许可给A公司,A公司有权将涉案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B公司也是一家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在其一款产品上使用了与黄某和A公司的近似的注册商标。故黄某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黄某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A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黄某、A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黄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B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黄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某某AA某某”的包装盒中间显示有“某某AA某某”字样,其中“AA”二字,与涉案商标中文部分相比,除缺少“.”分割符外,其他完全一致,虽然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字母部分,但在国内市场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更具有辨识力,被诉侵权产品“某某AA某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同类商品及宣传中使用“AA”,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法院认定B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AA”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黄某、A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黄某、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黄某、A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黄某、A公司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商标权的内容有商标的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

我国现行法律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保护未注册商标,如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对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了公证取证措施,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律师建议,在侵害商标纠纷案件中,除了要及时申请注册商标、采取公证措施保存证据,还要注意保留自己因侵权受收到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方因侵权所或者的利益,同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票据,也要保存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