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无偿保管,保管人无权收取保管费用

案件简介:

戴某与雷某甲合伙经营位于佛山市某养生馆,双方之间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在此前提下,戴某与雷某甲经协商后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在雷某甲征得雷某乙的同意后,由雷某甲无偿提供仓库为戴某保管艾条。此后,戴某遂将从艾草公司购买的艾条存放仓库中,待需要使用时再通过雷某甲从仓库中取出,而仓库的产权人为雷某乙。2018年8 月份,戴某与雷某甲对养生馆的经营理念出现分歧,戴某请求退出合伙并取回存放在仓库中的艾条,雷某甲先是同意戴某将艾条取走,后又拒绝。经戴某多次与雷某甲协商,雷某甲仍坚持不予返还戴某的艾条。戴某为取回艾条,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截至起诉当日,戴某尚有 60箱(共计12000支)艾条存放在仓库中,无法取回。

律师工作及判决结果: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梳理证据后,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戴某与艾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戴某与艾草公司的交易记录。三、艾草公司的送货单。四、养生馆使用艾草给予我方委托人抽成。以期证明艾草实为我方委托人所有,暂时存放在雷某仓库中。法院最终判决雷某归还艾条给我方委托人,且无需支付保管费。

律师分析:

本案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中,戴某与雷某事先没有约定保管的费用与期限,故保管人除了如期返还保管物给寄存人外,还得不到相应的保管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