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促成调解,避免企业诉累,降低企业损失

案件简介:

王某于2016年6月入职A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21年2月27日,王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于3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共计19288.4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元66000元,总计85288.49元。A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委托本所代为出庭应诉。

 

律师工作及判决结果: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跟A公司沟通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并在后续代理的过程中与A公司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搜集整理相关证据。经办理律师仔细分析研讨后,提出以下意见:

1、王某与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并不是固定的。经律师核对劳动合同、A公司的实发工资表与王某的实际到账工资,发现王某每月到账的实际工资并不是12500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2000元是需根据王某当月的出勤、工作成效等情况综合认定的。

2、A公司发放工资报酬时间段相对固定,虽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号前发放上月工资,但在王某提出离职前的12个月内,企业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仍能在相对固定的、且距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不久的时间发放工资报酬,这说明A公司是因客观的经营情况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每月及时发放工资报酬,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王某工资报酬的故意。

3、律师介入后与A公司进行沟通,并建议A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将王某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予以补发,为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争取调解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最终,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律师多次与仲裁委、王某进行耐心沟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A公司向王某支付34625.05元的经济补偿。成功为A公司降低了50%以上的赔偿金额。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以此提出离职的,企业除了要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外,还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要依法合规经营,并可咨询专业律师的建议,尽可能避免出现企业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