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23-05-06 17:05:25

一、离岗前健康检查


2018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以上两部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都做了强制性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域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态度差别较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在劳动者完成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协议无效,该案例被选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1年度珠海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也提出,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员工即便长期未到岗,用人单位也不能视为自离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其他多数法院则态度相对和缓,参照《劳动合同法》42条及意思自治原则确认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情况下协商一致解约或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行为合法有效。


例如,深圳中院在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均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而认为“是否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17>粤03民终10782号等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6民终10187号案中也持同样观点。


二、职业病诊断及鉴定程序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


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必须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在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过程中是否必须遵守属地和级别原则?从司法实践看,答案是否定的。


(2020)桂行申500号案件中就明确提出:职业病诊断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均可以开展职业病诊断,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职业病诊断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1.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2.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另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本人的陈述、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也是职业病诊断依据。


(三)职业病诊断举证责任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所须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经督促后用人单位仍未提供的,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已有资料作出诊断。因此,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须资料的法定义务。


但是,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对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均可就争议事项提起劳动仲裁。


(四)职业病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期限为40日。


三、因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由此可知,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对于有多份工作经历的劳动者而言,其先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多家用人单位是否都有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或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刊登的《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设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限制条件,也没有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


四、职业病患者的求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职业病患者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在有关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职业病患者还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此处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两个方面需要进行特别说明,一是有关法律的效力层级应严格限定为《立法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其他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二是有关民事法律是否限于规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还是可扩大至民事普通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内?如果是前者,则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主张额外赔偿的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


(2014)民提字第204号案件中,法院即持此种观点认为“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可,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法院按照填平原则就职业病患者依据工伤待遇所获赔偿金额及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获赔偿金额的差额作出判决。


例如(2020)粤民再2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现有民事法律未对职业病患者享有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职业病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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