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5-06 17:03:03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向公司的投资在公司成立后变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的股东以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享有公司相应股权,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与股东没有关系,一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得到有效偿还。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
     若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抽逃,无疑会对公司自身及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如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在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上述修正案第12条删除了该条的规定,之所以删除这个规定是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举证问题
     在认定抽逃出资情形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容易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无法查询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从而无法确定股东的抽逃行为。
     为了更好处理这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的规定“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时,建议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和股东之间转账记录,实践中,法院并不要求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而是只要提出合理怀疑,对抽逃出资行为及资金流向提供基本线索即可,作为抽逃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抽逃股东提供反驳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债权人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
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除了股东自身需要承担返还出资、在抽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在股东抽逃出资中起到协助或者放任作用的,作为公司董监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与其实施的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的作用大小无关。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抽逃出资股东和对抽逃出资起协助作用的董监高人员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实缴出资股东的诉讼路径

      如果是作为其他股东,如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行为存在异议,认为存在瑕疵出资的问题,股东可以怎么办?能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连续持股180天以上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履行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起诉的程序,只有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才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那如果股东认为其他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呢?
不是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他出资瑕疵股东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并非为股东代表诉讼。对于瑕疵股东出资行为的诉讼,无需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中关于股东资格或先经过书面请求董事、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股东针对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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