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能否继续持有公司股权?

发布时间: 2022-09-23 15:58:19

来看一个案例:某公司职工,由于工作出色,公司以每股作价意愿向职工送了2千股,并向职工签发了相关的股权证。后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形式决议:内部职工的股权应由公司工会代持。公司工会经过讨论后一致同意:内部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出资额退股。不久后,公司与该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认为该职工不是公司的职工,需要收回股权,要求职工按实际出资额退股。


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职工的股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所持有的股权能否强制回购?


随着重视人才的企业发展模式的发展,职工配股的趋势也不断发展,如同上述案例描述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有发生,如何实施有效的企业职工配股,做好“人走股留”的措施,已十分迫切。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职工持有股权证,法院一般会对职工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会予以确认,由于公司在赠送股权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取得股权必须为公司职工的前提条件,公司如依据工会决议认为该职工不具有合法持股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并不充足,公司很可能无法回购职工的股权。


在本案例中,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要求强制退回公司股权仅为工会决议的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在赠送股权等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职工与公司解除合同时须把股权退回的要求,根据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理,职工并不受约束。因此,如果公司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事后的修补远比不上事前的防范,针对给予员工股权激励的事项,建议在公司章程规定和签订相关股权协议时,就要对条款进行恰当的设计,对于在职职工附属条件的身份要明确,设定“人走股留”条款。


人走股留


所谓“人走股留”条款,通常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设置条款约定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不能由公司外部人员持有,即当公司原股东一旦与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时,其所持有的股权须由公司回购或出售给董事会指定的第三方或提前出售给其他股东。通常而言,公司设定这样的机制是为了排除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不利的内部因素,避免因为公司股东的内部不和谐关系影响到公司正常的日常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有效性。最高院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明确提出“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是效力有限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关于职工股权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得到认可。


由于为职工配股的操作,职工不可能全部作为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因此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与职工股东之间一般被视为资产委托关系,普通职工股东实际上为隐名股东,当职工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可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职工会发生离职、退休等情形,且股份额归属职工后,具有处分权利,因此,基于企业稳定、人合性的考虑,可以在章程或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约定职工原则上不能转让或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职工离开公司时所持有股权必须转让公司所指定的第三方等等。


“人走股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股权回购”问题。公司的运作应符合资本维持等基本原则,以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而股权回购则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减少,与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相悖,这可以成为限制“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理由吗?


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规定,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股权回购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就在平衡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其他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回购股东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无法适应现实需求。


第二,股权回购的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仅仅僵化地规定了异议股东,并未对股东主体资格予以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第三,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没有确定的法律标准、股权回购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对于股权回购的程序规定十分概括,且仅涉及到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要求,对于其他方面一概未做规定。作为股权回购的最核心问题,程序和价格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股东权益的不确定性。


股权退出的价格问题


转让或者回购是职工退股的主要机制,在职工与登记股东或公司之间有约定退股价格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约定处理,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价格应该以协商确定为原则。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依照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例如,如果持股职工是通过实际出资取得股权,股份增值部分是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该种情况下,应参考市场价格,如持股职工是无偿取得的,则可以结合职工对公司的贡献以及公司资产值作为参考。


当职工与公司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合意时,能否由法院强制定价回购呢?有别于一般交易市场上的股权自由转让,必须是基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价格合意从而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且股权价格多由公司资产现状、发展前景、交易主体的主观需求等多种因素决定。而公司依章程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情形下,则是公司基于其自身封闭性和人性要求所负担的责任和义务。


如章程未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双方亦不能达成价格合意,则公司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离职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作出等额补偿,法院是无法做出强制定价的。关于合理价格如何确定,实践中一般可以参照公司的审计报告、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股东在事前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公司被收购时的股份价格、公司回购其他股东股份的价格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评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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