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妆品行业角度看权健事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布时间: 2020-12-15 15:06:05

20181225日下午,微信公众号“丁香医生”发布了一篇题为《百亿保健帝国权健,和它阴影下的中国家庭》的文章,权健公司以高热搜的方式突然间暴露在公众视野中;

2019年1月1日,公安机关以权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传销犯罪和涉嫌虚假广告犯罪,依法对其立案侦查;

20191月13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罪对权健公司的束某某等18人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权健事件的爆发,迅速引发各行业的回响与反思。本文将从化妆品行业的角度就权健公司涉嫌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做详尽分析,以供各化妆品企业对照参阅,预先掌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规定,提前防控有关法律风险。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 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心构成要件

1、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关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具体到化妆品行业,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在化妆品行业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如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等)因在公司中扮演着决策人、操纵人的角色而易被认定为“领导者”;而在化妆品行业中的市场总监、财务总监等,因需频繁安排对接公司下属业务员的销售内容及款项核对,也有较高的风险被认定为“组织者”。

2、客观方面

1)收取入门费。要求他人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

2)组成3层且30人以上(含本数)的层级。

3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不销售商品,或者只是以销售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也就是,商品的销售价格是否明显虚高,与自身价值不符,实务中,这明显虚高、溢出部分,就是作为新加入人员入门费用于计算报酬或返利的重要依据和来源。

三、化妆品行业易涉该罪的风险点分析

1、案例检索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案由进行检索,关键字设置为“化妆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出678份判决书。该678份判决书,从审判程序上可归类为:其中一审637件,二审39件,再审2件;从判处的刑罚类型上可归类为:判处主刑的657件(拘役31件,有期徒刑645件,无期徒刑2件),判处附加刑的654件(罚金),适用缓刑的201件。

2、化妆品行业易涉本本罪的风险点归纳

对上述检索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化妆行业容易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是在其销售阶段。多数化妆品行业涉嫌该罪主要是因其所采用的销售模式不当所导致。因此化妆品行业在指定销售模式时,应避免出现如下几种情况:

1)向业务人员取高额入门费。该入门费,包括直接收取加盟费、会员费、入会资格费等,也包括以收取一定数额的购货款作为获取入会资格必备前提的情况。 案例参考:2014永刑初字第33号案。

2)产品定价过分高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明显虚高。商品的价格由其价值决定,化妆品行业在给产品进行销售定价时,应参考该化妆品的实际价值及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合理确定。若所定价格高分虚高,则虚高出来的价格可能成为不法返利点或人头费的来源。根据检索的案例,涉案人员多数存在将普通化妆品价格定价在2000元以上的情况。参考案例:2015)顺少刑初字第275号

3)明确告知业务员发展人头可获得返利或实际上依据业务员所发展的人员数量而非产品销售额来计算奖励、给予优惠。合法合规的化妆品行业,以生产或销售化妆品产品作为利润来源,而违法的传销行为则并不实际销售产品或者主要的利润来源不在于销售产品,而是通过人员数量增大导致的会员费增加来获得不法收益。参考案例:2018)陕0921刑初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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